(2016)粤09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汪永安与邵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永安,邵建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东粤茂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柏新,男,汉族。上诉人汪永安因与被上诉人邵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汪永安向电白县公安局麻岗派出所报案,被告邵建明的儿子邵富仁(1998年7月12日出生)涉嫌到原告汪永安家进行盗窃。在电白县公安局麻岗派出所办理该案过程中,原告汪永安、案外人汪日生与被告邵建明及其儿子邵富仁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因邵富仁盗窃汪永安珍藏人民币和现金共25000元钱(汪日生含有5000元钱现金在内),经双方对邵富仁的错误认识,邵富仁的监护人邵建明同意赔偿给汪永安的损失费用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其中汪日生的5000元钱在6月16日前付2000元钱,随后3000元钱在7月30日前付清.)但汪永安的钱从今至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不付清邵建明监护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签名生效。甲方:汪永安、汪日生,乙方:邵建明、邵富仁。上述甲乙双方均在签名上按有指模。签订协议后,被告邵建明向汪日生支付了5000元,余下2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汪永安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邵建明向原告汪永安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约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邵建明承担。案件审理中,被告邵建明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对原告汪永安提供的《协议书》中的“邵建明、邵富仁”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文申字第061号《文证审查结果通知》,经文证审查,贵院本次委托存在下列问题:1、检材本身检验条件存在一定局限;2、同时期供比对样本数量不足。我中心无法得出鉴定意见,本次委托自本通知之日自行终止。被告邵建明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协议书》中的“邵建明、邵富仁”的签名笔迹和指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粤南(2015)痕鉴字第828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协议书》上,落款乙方:“邵建明”签名处捺印的红色指印检材1,是由样本捺印人邵建明样本2右手食指捺印形成。2、《协议书》上,落款乙方:“邵富仁”签名处捺印的红色指印检材2,是由样本捺印人邵富仁样本3右手食指捺印形成。另,由于被告邵建明没有在法定时间提交邵建明、邵富仁的笔迹样本,造成笔迹鉴定无法得出结论,该委托终止司法委托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以原告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赔偿限额。被告邵建明的儿子邵富仁涉嫌盗窃原告汪永安财物的案件,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前,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书》约定的损失是否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才能确定。由于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对于邵富仁是否盗窃原告汪永安财物、盗窃财产的数额以及是否追回赃物等事实,均未经公安机关确认,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邵建明的儿子邵富仁盗窃原告汪永安的财物造成原告损失2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原告财物的损失,原告可申请公安机关查实和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永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汪永安负担;鉴定费5120元,由被告邵建明负担。上诉人汪永安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否定其法律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6月份,被上诉人的儿子邵富仁盗窃原告珍藏的人民币和现金,案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处理,在确定盗窃事实和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同意赔偿给上诉人的损失费用25000元整,其中应付给汪日生5000元,上诉人的20000元至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上诉人向汪日生付清了5000元,但上诉人的2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很明显,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判决否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法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确认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申请公安机关查实和处理,该认定错误!l、被上诉人的儿子邵富仁于1998年7月12日出生、2012年6月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之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邵富仁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在确定盗窃事实与财物损害的情况下,就民事部分的财产损害赔偿主持调解,双方议定财产损失价格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折价赔偿,并签订了《协议书》,公安机关对本案已经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仍应申请公安机关查实和处理,明显违法!2、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以及《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很明显,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财产损害的价格以协商议定的方式进行折价赔偿,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确认财产损失,从而否定双方当事人以协议定的方式确认财产损失进行折价赔偿,这是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纠正改判。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邵建明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邵建明负担。被上诉人邵建明答辩称:一、上诉人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事实。事实是上诉人的长兄汪日来之子汪李强(17岁,作案时比被上诉人之子邵富仁大3岁)知道上诉人家里有旧版人民币165元,就唆使邵富仁一起去偷,汪李强将偷来的旧版人民币拿回家收藏。案发后,麻岗派出所抓住邵富仁,查明该人民币在汪日来家里。在派出所追赃时,汪日来慌忙将旧版人民币交还给上诉人,汪李强才不被派出所追究责任。这一事实,村委干部及长山仔村群众都知情。上诉人与派出所干警高俊明是好朋友,在上诉人的主张下,被上诉人害怕儿子被送去劳教,被迫同意赔偿上诉人20000元,便在高俊明所写的《协议书》下面乙方名字上盖指,这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该《协议书》也未经派出所盖章确认,也不注明日期,连案件卷宗也不记载。可以说完全是上诉人伪造的,就《协议书》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也失去效力,而指模却是强迫盖上去的。据此,原审法院否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确认财产损失是符合法律的。众所周知,上诉人被盗的老版人民币165元,在派出所的追赃下,汪日来就还回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不会追究其侄儿汪李强的责任,所以,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还25000元是不合法的。此案未经公安机关作出处理,也没有经公安机关确认财产损失。事实麻岗派出所对该案的处理没有任何卷宗材料,连财产评估都没有。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儿子邵富仁盗窃2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完全是正确的,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的认定严重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电白县公安局麻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因邵富仁盗窃汪永安珍藏人民币和现金共25000元(其中有汪日生的5000元人民币在内)一事,本所召集双方调解,当时在场的有邵富仁及其父亲邵建明和汪永安、汪日生,经双方协商同意由邵建明赔偿25000元给汪永安(其中5000元赔偿给汪日生,该5000元定2012年6月16日前付清2000元,剩余3000元在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现该案已于2012年6月13日处理完毕,双方同时在本所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儿子邵富仁于1998年7月12日出生,2012年6月邵富仁涉嫌盗窃时未满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上诉人承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在确定盗窃事实与财物损害的情况下主持调解,双方就财产损失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儿子邵富仁涉嫌盗窃一案已经依法处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对《协议书》中的“邵建明、邵富仁”的签名笔迹和指模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1、《协议书》上,落款乙方:“邵建明”签名处捺印的红色指印是由邵建明右手食指捺印形成。2、《协议书》上,落款乙方:“邵富仁”签名处捺印的红色指印是邵富仁右手食指捺印形成。而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书》的指模是被强迫盖上去的,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以该《协议书》约定的损失是否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才能确定;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对于邵富仁是否盗窃原告汪永安财物、盗窃财产的数额以及是否追回赃物等事实均未经公安机关确认为由,驳回原审原告汪永安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赔偿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邵建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付清20000元给上诉人汪永安。三、驳回上诉人汪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鉴定费5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上诉人邵建明负担。上诉人汪永安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富华汤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