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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扈秀章与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撤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秀章,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3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扈秀章,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金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侯淅珉,厅长。上诉人扈秀章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与蚌埠荣盛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403002012074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香榭兰庭(东地块)项目建设用地出让给蚌埠荣盛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偿使用。2013年1月11日,蚌埠荣盛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该项目备案文件(蚌发改投资[2013]8号)等材料,向蚌埠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核发香榭兰庭(东地块)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17日,蚌埠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向蚌埠荣盛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403022013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名下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街道马村东货场路六巷子15号的房屋和土地在该许可证的范围内,原告不服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10月13日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7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复决字[2015]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决定:维持蚌埠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3403022013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蚌埠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3403022013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是事实不清,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蚌埠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月17日颁发的地字第3403022013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撤销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复决字[2015]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的途径得以维护。现其所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系土地征收之后的行政行为,其作为原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国有土地出让之后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作为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即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扈秀章的起诉。扈秀章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理由如下:上诉人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涉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若无利害关系,蚌埠市城乡规划局不会对上诉人公开涉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蚌埠市城乡规划局颁发涉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基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是本案中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上诉人在所涉土地上仍具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对严重违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认可,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蚌埠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蚌埠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赋予申请方在许可证涉及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权利,同时为上诉人设立了交出土地的义务。如果蚌埠市城乡规划局没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不会导致上诉人房屋被拆,土地被征收。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已经对上诉人与蚌埠市城乡规划局颁发涉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作出实质性审查,确认了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针对被诉行政行为,其他法院已经作出了上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蚌山行初字第00108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未做答辩。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扈秀章并非地字第3403022013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即其不是本案涉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扈秀章主张其原居住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载明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蚌埠市城乡规划局的行为为其设定了交出土地义务导致房屋被拆,侵害了其房屋征收安置等权益,故其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认定扈秀章与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也未认定对扈秀章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扈秀章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颁证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扈秀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