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本贵与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本贵,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贵,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县人,农民,现住湖北省X县X乡X村。委托代理人余波,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王坪煤矿。法定代表人田明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本贵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右玉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本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波、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本贵通过余某介绍到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十日。合同到期后,陈本贵与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陈本贵一切费用共计10000元。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陈本贵向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双方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陈本贵已领取了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补偿的一切费用10000元为由,作出右劳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本贵不服,于二○一六年一月四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从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陈本贵入职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证实双方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任何异议,所以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任何争议,且陈本贵诉求只是确认之诉,并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纠纷,故无需单独成诉,也无需另行依法予以确认。陈本贵将双方之间无争议的诉求提交法院予以处理,无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双方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对陈本贵进行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陈本贵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陈本贵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本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陈本贵已预交),由陈本贵负担。判后,陈本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本贵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已解除,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现上诉人陈本贵诉请确认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的劳动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陈本贵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本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