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朱立仕与陈跃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仕,陈跃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489号原告朱立仕,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陈家坊镇。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能,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邵阳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潭府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戴露,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仕与被告陈跃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陈跃能、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仕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陈跃能驾驶湘E242**小型面包车从陈家坊镇方向驶往新邵县县城方向,23时50分许,行驶在雀塘镇腊石村八组地段时,陈跃能边打电话边驾车,致使该车与相对方向由朱立仕驾驶的湘EH5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连人倒地,造成原告朱立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立仕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跃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立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湘E242**小型面包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立仕医疗费22043.04元、护理费113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车旅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08.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朱立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6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刘金枝户籍卡,拟证明原告夫妻关系;4、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职业;5、保险合同,拟证明投保情况;7、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承担情况;8-12、原告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医嘱、检查报告单、费用小项统计表、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情、医疗费;13、朱立仕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休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等;1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于原告损失要依法予以核定。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跃能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跃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陈跃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11、13-14无异议,证据10无加强营养医嘱证据,证据12不是原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经审查,对于原告朱立仕提交的证据1-14,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陈跃能驾驶湘E242**小型面包车从陈家坊镇方向驶往新邵县县城方向,23时50分许,行驶在雀塘镇腊石村八组地段时,陈跃能边打电话边驾车,致使该车与相对方向由朱立仕驾驶的湘EH5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连人倒地,造成原告朱立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陈公交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跃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立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立仕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22043.04元。2015年11月2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同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立仕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轻伤一级;2、自2015年10月29日止,医疗费凭医院发票结算;3、伤后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湘E242**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0时至2015年7月10日24时。关于原告朱立仕有关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原告朱立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43.04元;2、护理费9991.2元(40520元/年÷365天×90天=9991.2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50元/天×47天=2350元,原告主张1410元,本院认定1410元);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误工费18602.05元(45265元÷365天×150天=18602.05元,原告与妻子刘金枝共同经营日杂零售店,其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6、车旅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车旅费票据,本院确定3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朱立仕的各项损失共计54246.2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跃能理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朱立仕承担本案的次要赔偿责任,但因肇事的湘E242**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赔偿数额由被告陈跃能,原告朱立仕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告陈跃能应赔偿份额再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数额予以赔付,即被告陈跃能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朱立仕进行理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约定,原告朱立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0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4653.04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按比例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4653.04元,按主次比例由被告陈跃能赔偿70%即10257.04元,由原告朱立仕自负30%即4396元,被告陈跃能应赔偿的10257.04元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朱立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9991.2元,车旅费300元,误工费18602.05元,共计28893.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跃能按责承担490元,由原告朱立仕自负21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核减10%非医保审核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立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893.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257.04元,以上合计49150.29元;由被告陈跃能赔偿原告朱立仕鉴定费490元;三、驳回原告朱立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跃能承担420元、由原告朱立仕自负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