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李春平、郝君、鄂尔多斯市弘达纪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郝君,李春平,鄂尔多斯市弘达纪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2766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负责人鲁兰君,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明,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郝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李春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弘达纪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出口中国重汽专营店。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系该公司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李春平、郝君、鄂尔多斯市弘达纪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证执字第537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李春平、郝君、鄂尔多斯市弘达纪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本息共计11.990314万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郝君所有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现因被执行人及抵押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春平、郝君、鄂尔多斯市弘达纪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春平、郝君、鄂尔多斯市弘达纪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证执字第537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郝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越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