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潘康与万勇、向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康,万勇,向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029号原告潘康,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万勇,自由职业。被告向素芬,中建三局技术员。原告潘康诉被告万勇、向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明,被告万勇、向素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康诉称,我与被告万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万勇因经营需要分几次向我借款15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年底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万勇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2月21日,被告万勇向我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张,直至今日仍未偿还,被告向素芬系被告万勇之妻,上述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万勇辩称,2014年我因承包工程找潘康借款15万元,但我陆续偿还了部分,我承认欠原告潘康15万元,当初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计付利息。我爱人向素芬对此事确实不知情,她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向素芬辩称,我是万勇的妻子,万勇找潘康借款我不清楚,且万勇将借款用于工程,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康与被告万勇系朋友关系,被告万勇、向素芬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1日,被告万勇与原告潘康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万勇向原告潘康出具了主要内容“我万勇借潘康150000(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还款时间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勇与原告潘康就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潘康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清偿。被告万勇对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潘康未提交证据对其诉请利息的计算依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潘康要求支付2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合法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万勇、向素芬均认可涉诉借款被告万勇用于工程所需的事实,被告向素芬以不知道被告万勇向原告潘康借款的理由辩称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勇、向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潘康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6%的年利率,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潘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万勇、向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甑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