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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葛义科、葛英肖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李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葛义科,葛英肖,葛静欣,葛某1,葛某2,李洪良,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张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义科,男,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英肖,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静欣,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1。法定代理人:葛静欣,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葛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2。法定代理人:葛静欣,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葛某2母亲。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洪良,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青县104国道。组织机构代码:78866191-1。原审被告张建强,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义科、葛英肖、葛静欣、葛某1、葛某2,原审被告李洪良、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张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上诉人葛静欣及葛静欣、葛义科等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0元。无异议。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该项计算为: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9971元原告主张过高,认可农村标准。父亲葛义科1945年生,需抚养11年,母亲葛英肖1952年生,需抚养18年。有三个抚养人,女儿葛某22006年生,需抚养10年,有两个抚养人;儿子葛某12005年生,需抚养9年,有两个抚养人;分段计算为104474.6元。5、车损原告主张150103元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不认可。经核实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实际车损为15010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施救费原告主张8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因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80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车损公估费原告主张7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8、路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路面污染,支付3000元路面清洁费,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路路产赔偿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不认可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葛向辉与被告李洪良发生交通事故,葛向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按70%:30%分配为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葛向辉死亡、车辆损坏,五原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洪良驾驶的冀J×××××、冀JT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建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74.6元、(5)车损150103元、(6)施救费8000元、(7)车损公估费7500元、(8)路产损失3000元。以上第(1)至(4)项共计381314.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71314.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81394.23元。第(5)至(8)项共计16860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6660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49980.9元。综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243375.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公司赔偿五原告24337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洪良、张建强承担。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中受害人葛向辉因不遵守安全法规,故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另,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葛静欣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项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公司少承担20000元赔偿金。五被上诉人葛义科、葛英肖、葛静欣、葛某1、葛某2的答辩意见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葛向辉死亡,受害人葛向辉上有两位年迈双亲,下有一双未成年子女。原审法院认定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也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保公司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交对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对作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的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资质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葛向辉死亡,五被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原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上诉人人保公司赔偿五被上诉人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葛静欣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违法法定程序,但是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时间内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人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沈 强代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