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2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阿尔恒哈孜·阿斯哈提与被告罗小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恒哈孜·阿斯哈提,罗小刚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21民初304号原告阿尔恒哈孜·阿斯哈提。委托代理人章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靓,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刚,系乌鲁木齐润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尔恒哈孜·阿斯哈提与被告罗小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宇、李胜靓与被告罗小刚及委托代理人陈新红、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尔恒哈孜·阿斯哈提起诉称:2002年8月2日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灯草沟村四队自己名下的土木结构四间房屋及承包地9.3亩土地的卖给罗小刚。因罗小刚与原告不是同一个村集体的村民,无法办理宅基地的相关手续,双方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阿尔恒哈孜·阿斯哈提与被告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将位于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灯草沟村四队的土木结构房间四间(无房产证、建于1988年)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9.3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小刚答辩称:我认为第一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我认为原告二的第一、第二、第三、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从而会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且原告没有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我请求法院要求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阿尔恒哈孜·阿斯哈提2002年8月2日,将自己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灯草沟村四队的农村宅基地及总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间四间(无房产证,建于1988年)房屋和9.3亩承包地(耕地2亩,围栏草场7.3亩)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罗小刚,价款为90000元(玖万元),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当时,被告罗小刚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6号3号楼3单元602号,城市居民(现居住地),原告阿尔恒哈孜·阿斯哈提系板房沟镇灯草沟村村民(现居住地)。诉讼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购房款90000元。另查明,现本案标的物四间房屋已塌陷,9.3亩承包地没有变更使用用途保持原状。本院认为:农村房屋的买卖必然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有关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可申请使用宅基地,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允许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民事主体。本案原告阿尔恒哈孜·阿斯哈提与被告罗小刚不属于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罗小刚系城镇户口。原、被告所进行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符合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流的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转流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原、被告所进行的承包地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及承包地9.3亩,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之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就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述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提出返还被告购房款90000元,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阿尔恒哈孜·阿斯哈提与被告罗小刚与于2002年8月2日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及承包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罗小刚将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灯草沟村四队的土木结构房间四间(无房产证、建于1988年)房屋返还于原告阿尔恒哈孜·阿斯哈提;三、被告罗小刚将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灯草沟村四队的9.3亩承包地(耕地2亩,围栏草场7.3亩)返还给原告阿尔恒哈孜·阿斯哈提;四、原告阿尔恒哈孜·阿斯哈提将人民币90000元返还给被告罗小刚。上述二、三、四项的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小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赛 尔 克人民陪审员 马 福 林人民陪审员 黑后买拖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阿斯 哈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