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安洲与蒋杰、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洲,蒋杰,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829号原告朱安洲,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蒋杰,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华,女,汉族,农民。原告朱安洲诉被告蒋杰、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居住于永城市蒋口镇蒋河口村,1999年二被告因在河南省夏邑县经营饭店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5月份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9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安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元,退还原告朱安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