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春梅诉刘永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刘永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388号原告陈春梅,女,1979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被告刘永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原告陈春梅诉被告刘永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梅、被告刘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梅诉称,我与被告刘永成于2003年1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刘丹丹,今年13岁。结婚这些年,被告经常喝酒,酒后跟我吵架,动手打我,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刘丹丹归被告抚养,我应承担的抚养费以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15亩口粮田折抵承担。我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国家给的各种惠农补贴款全部归被告,就当作给付婚生子刘丹丹的抚养费。我要求每月探视一次婚生子刘丹丹。被告刘永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和好的余地。我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一个月之前有一天我也没有喝酒,但是原告与我发生吵架后跟我提出离婚,吵架当中原告先动手拿饭碗砸我、拿刀要捅我,实在无法忍耐,那次我还手打了一次原告。原告应该给我一次机会,我们好好共同生活。毕竟孩子还小,为了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我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婚生子归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春梅与被告李永成于2003年1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丹丹(2004年9月14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最终导致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成。原被告一直在与被告父母一起大家庭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3间土木结构房屋、一辆农用四轮车、一辆摩托车、20只羊及其他些生活用品设施等,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春梅与被告刘永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儿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视为原告陈春梅与被告刘永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刘丹丹的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刘丹丹由被告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婚生子刘丹丹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春梅与被告刘永成离婚。二、婚生子刘丹丹由被告刘永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德义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