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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辛建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辛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355号原告(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闫秀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营,居民。被告(原告):辛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全溪、王会会,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辛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2015年6月7日,本院又受理了辛建军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起诉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并入本案审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营、被告(原告)辛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告收到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等。事实上,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已于2008年3月在伊春市西林区办理了退休事宜,被告的相关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原告于2006年就在被告处工作,但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建军辩称:2006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虽然于2008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并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被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存在多方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辛建军诉称: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员职务,原告月基础工资为5761.8元。被告扣发原告加班费、应休未休带薪年假等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618元、加班费181846.2元、工资21555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61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因辛建军已于2008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主张的补偿金、加班费、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辛建军到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先后在动力厂、检修车间等部门担任技术员的职务。双方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未为辛建军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2日,辛建军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存在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为由,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辛建军经济补偿金57618元、加班费181846.2元、拖欠工资5173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6167.7元。该委审查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建军经济补偿金54729.5元、拖欠工资2155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89元,驳回了辛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本案庭审中,辛建军主张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交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该账户明细显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每月20日左右向辛建军发放工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即对辛建军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其上月的劳动报酬。双方一致确认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中下旬。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因辛建军于2008年3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并提交伊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西林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载明“辛建军,身份证号码为,是原西林铅锌矿职工,于2008年3月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6年6月20日”,由伊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西林分局加盖公章。辛建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辛建军曾就职于西林铅锌矿,不能否认辛建军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辛建军已在伊春市西林区投保的相关证据,缺乏证明力。诉讼过程中,辛建军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经济补偿金57618元,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足额发放工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辛建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61.8元,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需补偿10个月工资,即5761.8元/月10个月。2、加班费181846.2元,加班时间由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掌握,辛建军有证据的加班时间共14天,计算方式为264.87元/天11天3+264.87元/天3天2,主张的剩余加班时间按照每月加班3天共324天计算,计算方式为264.87元/天324天2。3、工资21555元,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五个月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仅每月发放部分工资,即每月1450元,应补发工资差额(5761元/月-1450元/月)5个月计算。4、带薪年休假工资46617.7元,按264.87元/天88天2计算。对辛建军的上述请求,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认为辛建军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故辛建军要求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报酬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仲裁裁决书、请假条、考勤表、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辛建军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虽自2006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但辛建军已于2008年3月在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08年3月终止,即双方仅于2006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辛建军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显然超过仲裁时效,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之后,辛建军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之间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自2008年3月之后,辛建军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辛建军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判决如下:驳回辛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辛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