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兰君与新杰棉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君,贺明芬,高阳县新杰棉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760号原告赵兰君。委托代理人齐克占。被告贺明芬。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县新杰棉织厂,地址高阳县西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66106030X8。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兰君诉被告贺明芬、高阳县新杰棉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君的委托代理人齐克占、被告贺明芬及高阳县新杰棉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君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有借款合同为证。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违约金290000元。被告贺明芬、被告高阳县新杰棉织厂辩称,欠款属实,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二被告曾分8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次转给原告本人,其余6次转给原告赵兰君的合伙人齐克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贷款人:赵兰君身份证××借款人:贺明芬身份证号:××……一、甲方愿贷乙方人民币145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息200元,乙方应于每月12日给付甲方,……四、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按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甲方:赵兰君乙方:贺明芬连带保证人:高阳县新杰棉织厂2015年9月13日”被告贺明芬、高阳县新杰棉织厂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8张证实,2015年9月13日之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207100元。原告赵兰君认可二被告已经偿还利息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经被告核实,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属实,应予偿还。二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自2015年9月13日起已还利息2071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将已偿还部分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原告主张利息已达年利率24%,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明芬、高阳县新杰棉织厂偿还原告赵兰君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已给付利息20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兰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3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贺明芬、高阳县新杰棉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川审 判 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