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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盘锦亿居环保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亿居环保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刘海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998号原告:盘锦亿居环保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曹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涛、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龙,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亿居环保热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海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亿居环保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被告刘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亿居环保热力有限公司诉称: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将被告申请的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严重不公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入职,至2014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入职前被告曾在盘锦联通公司工作,相关的保险也都在盘锦联通公司。2014年12月14日是采暖期,需要司机在岗待命或下派出车。被告在此期间向公司经理请病假,但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的住院病历和相关的诊断来证明其真实性。经公司多次联系,被告据不回来工作,无奈之下,原告公司重新安排司机顶替被告的工作,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被告进行辞退处理。2015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是发放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而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2015年1、2月份直至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来看,没有工资记录。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份又回到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3月9日打入被告银行卡中的786元是给被告发放的2014年的司机安全奖。这些事实原告已经在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说明并举证证明,其认定为工资是错误的。所以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严重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告刘海龙主张的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刘海龙辩称:2016年3月29日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一、答辩人的工资记录能够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于2013年11月30日受聘于被答辩人公司,职务是司机,自从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公司工作以来,被答辩人至今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答辩人缴纳各种保险。答辩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每月10日左右将之前一个月的工资打入答辩人工资卡中。答辩人申请仲裁已经将答辩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发工资的金额审理查明。被答辩人于2015年1月10日打入答辩人银行卡的工资为3045元,2015年3月9日打入工资为786元。答辩人一直在职工作,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9日仍为答辩人支付工资786元。这一点足已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辞退答辩人并没有书面及口头通知答辩人。1、被答辩人诉状中称:“答辩人在此期间向公司经理请病假,但一直没有提供任何住院病历和相关诊断来证明其真实性,经公司多次联系拒不回来工作,无奈之下公司安排司机顶替答辩人的工作,直至今日答辩人没有回公司上班”是虚假的。答辩人在就职期间于2015年1月1日崴脚向被答辩人公司的杨经理请假,是全公司都知道的事情,且公司领导派人到答辩人处探望。答辩人伤情愈合后于2015年2月25日正式上班,直至2015年3月12日17点10分答辩人在下班途中公司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至今没有上班。2、从答辩人在劳动仲裁委提供的发放工资凭证能够证明答辩人一直在被答辩人处工作。2015年3月9日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支付786元工资,并不是被答辩人称的所谓发的安全奖800元。如果是被答辩人公司发放的“司机安全奖”,那么应该是整数200、300、500,不会是786元。2015年2月份没有被答辩人支付工资记录是因答辩人请病假没有上班,2015年3月9日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支付2月份到3月份上班的工资786元。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因病休假,1月份、2月份连工资都没有发放,怎么会产生司机“安全奖”这一说法。明显被答辩人在逃避一个事实,狡辩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被答辩人诉称:“公司研究决定对答辩人予以辞退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中出示了一些有自己公司盖章的文件证明自己无过错解聘答辩人。答辩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一直有异议。首先文件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公司会议记录没有公司任何负责人和参加人和记录人的签字,只盖有公司公章。其次被答辩人辞退答辩人,并没有书面及口头通知答辩人,也没有让答辩人签收任何辞退的书面材料,答辩人并不知晓。为此,被答辩人出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三、经答辩人多次沟通,被答辩人至今没有为答辩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答辩人在入职被答辩人公司之前在盘锦联通公司工作,但受雇于被答辩人公司后,被答辩人应通过公司内勤人员将答辩人的各项保险转籍到被答辩人公司并交纳各项保险费用。四、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12日17点10分答辩人在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下班时间17:10分,事故发生的地方是在公司右转200米处第一个交通信号岗--万达广场岗处。答辩人的居住地是盘锦市双台子区化工街三区,如果不是上班时间,怎么会在公司右转200多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且时间与地点恰恰与工作地点和下班时间相符。综上,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是事实,且有相关支付工资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管理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脚骨折请病假。2015年3月12日17时6分,李德权驾驶辽BZ2L**小型越野车,在向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辽LS77**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2016年3月29日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告主张的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3月9日汇入被告银行卡3045元、50元、78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陈述、员工登记表一份、工资表一份、账户交易明细表三份、汇款收据一张、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一份、证人李龙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3月9日汇入被告银行卡3045元、50元、786元的事实。2、2014年亿居热力12月份考勤表及休假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因脚骨折请病假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17时6分,李德权驾驶辽BZ2L**小型越野车,在向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辽LS77**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大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对司机刘海龙予以辞退的决定一份。2、公示照片一张。3、会议纪要一份。4、笔记一份。因该组证据的出具方式不具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员工手册手册一份。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将被告辞退的事实,且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仍向被告银行卡汇款786元,故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锦亿居环保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盘锦亿居环保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