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梅旋与吴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旋,吴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488号原告李梅旋(系XXXX荣旋烟酒经营部业主),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玉晟,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力,男,1984年9月1日出生。原告李梅旋诉被告吴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小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梅旋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旋诉称,原告在贵港市XXX兴中路XX号经营一家烟酒店,店名为XXXX荣旋烟酒经营部。自2013年1月起,被告经常光顾原告经营的烟酒店,每次都会消费一些香烟和名酒,但并不是每次都是现金结账,赊账的消费,原告会记录在笔记账本,被告也会在笔记账本上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是老熟客,又是在覃塘镇政府工作,原告初始认为其有一定的信誉度,会定期结算货款,因此放任了其赊账的行为。原告所经营的烟酒店为小本生意,资金周转有限,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及时结清尚欠的货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仍然在本店赊账消费。从2013年至今,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共计消费了45950元,但却只向原告结算过货款202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750元。被告的赊账越来越多,导致原告小店经营越来越困难;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要求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明确了被告所欠货款的总金额以及最后的结算期限;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结清货款。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原告经营XXXX荣旋烟酒店;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赊账记录原件(共7页),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赊账的货物、时间、金额等事实;5、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和约定的结算时间。被告吴力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被告吴力缺席,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XXXX荣旋烟酒经营部赊购烟酒消费品。2016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立写一张“欠条”,确认“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8月尚欠XXXX荣旋烟酒经营部货款25750元,定于2016年3月6日前归还全部货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烟酒货物、被告认购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7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梅旋货款人民币25750元。如果未能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吴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世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小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