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行终字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佳丽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吉松原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丽,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松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7行终字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松原市锦江大街280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99XXXX。法定代表人董广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利。委托代理人朱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4XXXX。法定代表人高材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曲长红。委托代理人张栋。上诉人刘佳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佳丽、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朱琳,被上诉人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曲长红、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江分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松江公(乾)行罚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刘佳丽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因对乾安采油厂处理其申报工伤一事不满多次进京上访,并几次到北京非访区中南海和八宝山烈士公墓进行上访,给社会和单位造成极坏影响,扰乱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刘佳丽行政拘留五日。刘佳丽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原告刘佳丽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到新华门游玩,听路人说此处接收举报材料,就上前询问警察具体情况,警察叫原告在路边等候,不久就有公交车接原告去府右街派出所,到派出所登记后原告被送到马家楼救助中心,之后被接回松原。原告无任何违法行为且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即使应当处罚也应由行为地行政机关处罚,但被告松江分局却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松府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松江分局作出的松江公(乾)行罚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人民币1000元(200元×5天,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每日的赔偿金为220元,原告主张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访事项申请登记表;2、告知单两份;3、信访事项告知书3份;原审被告松江分局辩称,我局依法对原告刘佳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我局在办案过程中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松江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报告书;3、传唤证;4、刘佳丽的询问笔录(两份);5、左某某的询问笔录;6、出门单(两枚);7、上访记录;8、训诫书;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执;13、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5、乾安采油厂关于刘佳丽的情况说明;16、职业卫生委托检测报告;1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被告松江分局拟用上述证据证实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辩称,1、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原告要求松原市人民政府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松原市人民政府只是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此外,松原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加重损害。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松原市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送达回证;3、受理通知书;4、刘佳丽身份证明;5、复议决定书。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松江分局提供的证据1-3、6、8-14、18,原告及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原告本人拒绝签字,但有两名办案民警的签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原告虽对上访时间有异议,但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在原告的上访时间问题上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17,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松江分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佳丽系吉林油田分公司乾安采油厂在职员工,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因对乾安采油厂处理其申报工伤一事不满多次进京上访,并几次到北京非访区中南海和八宝山烈士公墓上访。2014年7月25日,原告曾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4月2日,被告松江分局乾采治安派出所接到原告单位人员左某某的报案后,于同月8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被告松江分局于当日作出松江公(乾)行罚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佳丽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刘佳丽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执行拘留。原告刘佳丽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7月3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佳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松江分局具有对原告刘佳丽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刘佳丽的陈述以及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及训诫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刘佳丽去中南海周边、八宝山烈士公墓等地上访的事实,因中南海周边、八宝山烈士公墓等地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因此,原告刘佳丽的行为属于越级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对其提出的处罚无事实根据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江分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松江公(乾)行罚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被拘留期间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佳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佳丽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认定错误,行为人违法行为的管辖地是北京,应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2、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北京是旅游,不是上访。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因单位输油管线泄露事故中毒受伤,没有得到工伤认定,逐级正常的上访行为,无越级上访、无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有违法行为,故对上诉人拘留是违法的。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信访行为违法,没有充分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松江分局辩称,上诉人因对乾安采油厂对其申报工伤一事不满,多次进京上访,并几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和八宝山烈士公墓等地上访,给社会和单位造成极坏影响,扰乱公共秩序。我局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松原市人民政府辩称,1、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要求松原市人民政府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松原市人民政府只是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此外,松原市人民政府维持被上诉人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加重损害。而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松原市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刘佳丽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八宝山烈士公墓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北京中南海地区并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刘佳丽越级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松江分局具有对刘佳丽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旅游而非上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刘佳丽的陈述以及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及训诫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诉人到北京非访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永学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薛静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克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