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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石春文与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大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春文,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大山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2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春文。委托代理人:XX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C栋103室。法定代表人:陈大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大山。委托代理人: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上诉人石春文因与被上诉人陈大山、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能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海敏、叶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6日,石春文与大山公司签订《市场运作建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石春文自愿认购坐落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润和花园”N栋2133号房,总房款l80000元:建设期限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8个月内;如大山公司不能按建设期限交房,石春文要求退还所交房款,大山公司按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给石春文等。同日,石春文支付了l80000元给大山公司,大山公司出具写有“今收到石春文建房款180000元”的收据给石春文。但大山公司至今没有交房给石春文,经双方多次协商退款未果,为此,石春文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l、解除其与大山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市场合作建房合同》;2、陈大山、大山公司返还房款180000元及支付利息5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0年3月16日暂计至2015年1月3日共5年,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石春文与大山公司签订的《市场运作建房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本案石春文已支付全部房款给大山公司,但大山公司至今没有依约交房给石春文,大山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石春文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大山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大山公司亦同意,该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石春文有权要求大山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即石春文要求大山公司返还房款l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陈大山既没有与石春文签订合同,亦没有收取石春文的合同款项,陈大山与石春文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石春文要求陈大山与大山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石春文与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市场运作建房合同》;二、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房款180000元给原告石春文;三、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起以本金1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石春文;四、驳回原告石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石春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6日,石春文支付了180000元给大山公司”错误。2010年3月16日上诉人石春文与大山公司签订了《市场运作建房合同》,合同落款盖的是大山公司的公章,大山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是关淑文(陈大山妻子)。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大山公司要求将购房款分两笔付至陈大山的个人账户(中行帐号:45×××40汇入150000元,工行帐号:95×××67汇入30000元)。购房款是按大山公司指令交给陈大山个人,非大山公司。2、一审判决认为“陈大山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没有收取原告的合同款项,陈大山与本案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陈大山与大山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当。首先,大山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大山是法定代表人,本案合同经办人关淑文又是陈大山的妻子,而本应由大山公司收取的购房款却被要求汇入陈大山个人账户,该行为属于将公司款项归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陈大山有义务与大山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春文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陈大山对大山公司退还上诉人房款并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大山公司答辩称:涉案纠纷是上诉人是与北海大山公司发生的纠纷,大山公司虽然是陈大山独资的公司,但即便上诉人的购房款是汇入陈大山个人帐户,陈大山收取款项的行为也属于法人职务行为。而且购房款收据是以公司名义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上诉人要求陈大山对公司退还涉案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石春文的上诉。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石春文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大山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0页),证明在2008年4月20日起大山公司的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且大山公司的营业期限10年自2015年3月12日变更为长期,同时证明陈大山作为个人独资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大山公司、陈大山对上诉人石春文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虽然是陈大山收取,但是代表公司收取,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大山公司、陈大山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股东决定,证据2、北房权证(2009)字第017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同意书》,证据4、北海珠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北珠会验字(2005)第008号)验资报告,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北海大山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据6、《法治快报》的公告截图,证据7、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大山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陈大山个人财产。上诉人石春文对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大山公司股东陈大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能否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将在本院论证过程中予以阐述。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春文对一审判决认定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陈大山、大山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3月16日将购房款共计18万元分两次汇入陈大山的个人账户,其中中国银行卡号为:45×××40的汇入1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95×××67的汇入30000元。大山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收到该18万元的收款收据给上诉人石春文。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陈大山应否对被上诉人大山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春文与被上诉人大山公司因涉案买卖房屋纠纷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即大山公司将收取的18万元购房款退还石春文。至于大山公司股东陈大山应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大山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大山作为大山公司的股东,其负有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义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全部汇入大山公司法人代表陈大山的个人帐户,而大山公司及陈大山至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陈大山已将收取的该18万元购房款进入公司帐户,即无法证明公司财产没有与股东个人财产进行混同。两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所交纳的购房款大山公司已出具收据,足以证实公司与股东财产是独立的。本院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在没有相应的公司财务方面的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足以证实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是独立的。而两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只能证明公司成立时及经营期间的资产等状况,并不足以证实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也就无从证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两被上诉人仅凭公司出具的该收据以及二审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山公司股东陈大山应对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大山对被上诉人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石春文购房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合计7215元,由上诉人石春文负担1215元,两被上诉人负担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已向法院预交,两被上诉人在执行上述债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上诉人)。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汪海敏审判员  叶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淑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