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2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曾某甲,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成都务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2007年1月27日生育长女曾某乙,次女曾某丙,2009年9月20日生育三子曾某丁。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年轻幼稚,双方都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就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不负家庭责任,更加剧了夫妻矛盾。原告父亲患了癌症疾病,被告也从没有关心一下。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感到非常寒心。双方从2013年5月起就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的痛苦婚姻,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曾某甲未提供书面和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成都务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月27日生育长女曾某乙,次女曾某丙,2009年9月20日生育三子曾某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因琐事有时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从2013年5月起就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时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贴,是能和睦相处的,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