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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胜东与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62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丁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硫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硫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未及时缴纳保险,现尚拖欠原告2015年工资47746.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7746.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066.4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劳动报酬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汇总表等证据。被告硫皇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度实发工资汇总表”中载明原告王某某2015年工资总额为47746.5元,该工资表有包括原告王某某、被告股东夏圣扣、方志明在内的18名员工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当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工资47746.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42746.5元被告应予支付。因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资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硫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4274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硫皇公司负担(被告硫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