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7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杭锋与张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杭锋,张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7691号原告:吴杭锋。委托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平。原告吴杭锋与被告张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杭锋的委托代理人沈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杭锋诉称:被告张伟平因需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又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伟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吴杭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附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伟平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及被告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张伟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伟平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被告逾期归还则需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被告张伟平出具借条时均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平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吴杭锋和被告张伟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伟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平归还该款并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平应归还原告吴杭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兵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