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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5日被洮北区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盗窃,2016年4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1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第2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斯巴达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0余元。2016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辉煌网吧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1元。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葛某某在纪元网吧内,趁人不备,盗窃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8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斯巴达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0余元。同年4月7日晚6点多,在纪元网吧内,趁人不备,盗窃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8元。同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辉煌网吧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扣返清单、证实扣押葛某某棕色长形折叠钱包一个,并返还失主于某某。(2)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葛某某前科的事实.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5日被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葛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的钱包被人偷了。钱包是2016年3月28日晚18时左右,我和我的朋友王云鹏一起去白城市斯巴达网吧上网,我们在开黑打游戏,玩了一会我看见有一名男子,大概20岁左右,先是在我旁边右侧的机器上坐着,但是没有上网,而是一直在看着我玩,看了几分钟后又站在我身后看,我也没在意,就接着玩了,他又看大概几分钟后就离开了,等到第二天凌晨2点时我和我朋友王云鹏玩完游戏准备回家时发现钱被盗了。被盗的钱包是深蓝色的,材质是皮制的,钱包是2015年7、8月份买的,买时花了200多元人民币,当时钱包放在了我的衣服外侧左边的口袋内,衣服就搭在椅子的靠背上了。钱包里有差不多500元钱左右,有4张100元面值的整钱,还有几张10元、20元的零钱。(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我来报案,在辉煌网吧我的钱包被盗了。我当时坐在一进网吧的里面的房间靠西侧那一排玩的,具体几号机器我记不住了。被偷的钱包是褐色的长方形皮夹,材质是皮的,是2015年2月我同学给我买的,价值100多元人民币,钱包里有52元现金,有一张五十元还有两张一元的,还有几张会员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是白城市纪元网吧网管,2016年4月12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在我们对账的时候,发现头一天晚上账目差了78块钱人民币,才发现头天晚上的钱被盗了。钱放在吧台桌子右侧的抽屉里面,吧台没有值班人员,因为当时感觉损失不算大,就没有报案。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陈述:我是在2016年3月28日晚上大概八九点钟左右,白城师范学院对面的斯巴达网吧二楼靠着楼梯的第一排机器的位置盗窃的。我偷了一个钱包,钱包是蓝色的折叠式的皮质钱包,钱包里有470多元人民币,还有一些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钱包被我扔在工商大厦附近的垃圾桶里面了,现在找不到了,里面的东西我没有看,所以不清楚。2016年4月7日左右晚6点多,在北市烧烤十字路口北道西有个纪元网吧,我上了两天一宿的网,当时我看见吧台里没有人,我就来到吧台里侧,我知道那里面有个抽屉是装钱用的,我就拉开抽屉,顺手抓了一把里面的钱,就离开了网吧,出去后我数了一下钱,一共是75元钱。2016年4月11日晚上8时左右,我在白城市铁路一中附近的辉煌网吧偷了一个钱包,有51元人民币,一张50面值,一张1元面值,一张身份证和一些会员卡、银行卡。我偷的钱吃饭了。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葛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实施盗窃,被害人记得是2016年4月12日左右,被告人确认时间为2016年4月7日,故采信被告人的意见,确认2016年4月7日盗窃现金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现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有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本院予以综合考虑,酌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失主王某某470元,于某某51元,纪元网吧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立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