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谢显模与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显模,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602号原告谢显模,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洪中,男,1953年6月4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80号17-B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838-9。法定代表人伍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但治标,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系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谢显模与被告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显模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健、周洪中,被告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治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显模诉称,其于2011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花桥中学教师综合楼房屋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的花桥中学教师综合楼12号门面44.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暂定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被告免费将电安装到户,并在交房一年内办理房产证等。签约当日,其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支付了大修基金1515元,但被告未免费将电安装到户,也未在交房一年内办理房产证,现因该销售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故意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8503元、大修基金1515元,合计150018元,并从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赔偿其购房款一倍的损失148503元。被告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门面属实,原告在签约当日支付了148503元购房款及1515元大修基金,并接房使用至今,确实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因为涉案工程是另一公司的烂尾楼工程,转让给被告继续完成,但该公司的相关转让手续不齐,导致房屋建成后既未验收也无法办理房产证,需要等待政府解决遗留问题才能办证。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是现房,并非期房,原告看好已建成的房屋后才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且原告入住多年,享受了多年的门面租金收入,根本不存在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花桥中学教师综合楼房屋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的花桥中学教师综合楼12号门面44.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总房价为151533元,暂定于2011年12月30日交房给原告,分期付款的以原告付清房款的实际时间为准,水电免费安装到户,原告结算清房款,由被告在交房一年内办理房产证。签约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48503元及大修基金1515元,并接房使用至今。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15年11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电免费安装到其上述门面,由被告立即办理房产证并交付给原告。尔后,本院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8443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前述房屋销售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销售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大修基金,但未举证证明其代缴给了相关部门,故也应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和大修基金共计150018元,并从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房款一倍的损失148503元,应当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与被告订立了合同,但原告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显模购房款和大修基金共计150018元,并从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显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谢显模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