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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玉会、杨某甲等与江苏尚莱特医药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江苏尚莱特医药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祖文。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会。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兴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尚莱特医药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沿海经济开发区开泰路。法定代表人胡国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宁,江苏尚莱特医药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尚莱特医药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莱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原审诉称:受害人杨德贵经过岗前体检合格,于2013年9月7日与尚莱特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杨德贵被录用后,一直在被告公司的一号和五号生产车间徒手操作对硝基苯甲酸、碳酸氢氨等原料开包入反应池工作。2014年12月22日,尚莱特公司对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滨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杨德贵的身体检查发现,其身体有些指标异常,这些异常指标与其所从事工作相关,并建议到中心复查和定期检查。对于这次检查的情况,尚莱特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告知受害人本人,更未安排受害人作复查和定期检查。受害人杨德贵总是有头昏无力,不想吃饭和恶心等感觉,以为是腹泻,就自己到小医院配点感冒药,但不见好转,后又发现腹泻,便向尚莱特公司请假。尚莱特公司不但不批,反而劝其辞职,在受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尚莱特公司又以业务少为由让受害人停工。受害人杨德贵无事可做,身体又不适,于2015年3月11日回到老家云南,回家后病情逐步加重,于2015年3月26日1时14分送镇雄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6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受害人杨德贵长期从事职业危害作业,其病情完全符合××的特征,且滨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已发现与其所从事职业相关的身体各项指标异常,其死亡结果属于××导致,尚莱特公司应当承担一切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受害人杨德贵为××受害者;2、尚莱特公司支付受害人杨德贵停工期间的工资和病重期间的医疗费、抢救费及××死亡补偿金等计人民币732333元;3、尚莱特公司一次性支付遗属补助人民币748800元。尚莱特公司原审辩称: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因为杨德贵严重违纪,尚莱特公司已于2015年1月24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杨德贵死于急性胃肠炎,导致的原因还有长期吸毒和没有及时就医。3、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认定××,所以其程序违法。4、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如果员工吸毒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5、尚莱特公司有证据证明公司在环境安全和职业因素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至今尚莱特公司已经经营了十几年,相关产品也生产了多年,没有发生任何员工因为××出现杨德贵死亡时所显状况的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的亲属杨德贵生前为尚莱特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岗位为车间操作工。杨德贵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3月11日回到老家云南休息,2015年3月26日因反复腹泻、恶心、呕吐在云南省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以死者的亲属身份,于2015年10月17日,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不服,于2015年12月22日递交了民事诉状,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的亲属杨德贵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须先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该程序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现未经工伤认定即提起工伤赔偿,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法院不作处理,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可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再行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尚莱特公司侵权事实客观存在,杨德贵原来身体很好,岗前体检合格,自进入尚莱特公司从事有害有毒工作一年后身体不适,经滨海疾控中心检查,杨德贵身体与其从事职业相关的各项指标异常,而尚莱特公司未告知杨德贵,更未安排复查和治疗,在杨德贵病情严重的情况下,还不同意请假,劝杨德贵辞职。尚莱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2.尚莱特公司已经组织员工到疾控中心体检,杨德贵疑有××,不给复查和治疗,不申请××鉴定,在受害人亲属申请鉴定时还不予配合,使鉴定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申请劳动人事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人民法院应该委托司法鉴定,确认杨德贵的死亡与××的关联性,并对杨德贵的亲属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尚莱特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德贵是否属于工伤,须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而五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申请。2.五上诉人收到了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五上诉人放弃了起诉的权利。该不予受理通知已经生效。3.一审开庭时尚莱特公司就提出,陈玉会等人始终未能提供其与杨德贵关系的证明。4.对于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而五上诉人提供的镇雄医院住院病历上明确证明杨德贵曾有长期吸毒史。5.杨德贵于2015年1月20日自动离职,尚莱特公司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已与杨德贵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杨德贵死亡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两个多月,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是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的上诉。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发生工伤或存在××,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不予申请,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一年内可以直接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对于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认为杨德贵的死亡属于工伤,首先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原审原告在提起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之前并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审对原审原告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在原审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侵权之诉,故对尚莱特公司是否对杨德贵生前构成侵权以及对杨德贵的亲属予以赔偿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对此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玉会、杨某甲、杨某乙、杨祖文、陈绍会的起诉。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