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字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朱、吴小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朱,吴小侠,李山青,李光荣,李树增,陈侠,柴绪动,唐小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字2960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新刚,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保全部办事员。被告李小朱。被告吴小侠。被告李山青。被告李光荣。被告李树增。被告陈侠。被告柴绪动。被告唐小七。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朱、吴小霞、李山青、李光荣、李树增、陈��、柴绪动、唐小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朱、吴小侠、李山青、李光荣、李树增、陈侠、柴绪动、唐小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小朱、吴小霞夫妻于2013年5月24日在横沟支行(原横沟信用社)借款12.5万元,定于2014年5月10日到期,由被告李山青、李光荣、李树增、陈侠、柴绪动、唐小七夫妻提供连东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并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小朱、吴小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山青、李光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李树增、陈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柴绪动、唐小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小朱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5万元,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3.77﹪计算利息,定于2014年5月10日到期。逾期不还,还应承担按年利率6.885﹪计算的逾期罚息。由被告李树增、李山青、柴绪动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24日由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横沟信用社向被告李小朱发放贷款1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朱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小朱与被告吴小侠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用。另查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初升级为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账确认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朱与原告之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朱拖延不付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李山青、李树增、柴绪动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三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小侠与被告李小朱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用,被告吴小侠应该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李光荣、陈侠、唐小七出具材料只是证明同意各自丈夫为被告李小朱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李光荣、陈侠、唐小七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光荣、陈侠、唐小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加付逾期违约金明确为合同中的逾期罚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朱、吴小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77﹪计算,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6.885﹪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山青、李树增、柴绪动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李小朱、吴小侠、李山青、李树增、柴绪动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五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茜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