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乐陵市邦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世涛、李延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邦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张世涛,李延国,聊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乐陵市邦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俊勇,总经理。住乐陵市渤海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吕洪涛,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乐陵市邦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张世涛,男,成年,汉族。被告李延国,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聊洪忠,男,成年,汉族。原告乐陵市邦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涛、李延国、聊洪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邦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涛、聊洪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邦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世涛于2013年4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延国提供保证,由被告聊洪忠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乐陵市玉皇堂商贸街的楼房一套进行担保,(房产证号:××××),并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来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张世涛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9000元,并由被告李延国、聊洪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世涛、李延国、聊洪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涛于2013年4月3日从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3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聊洪忠以乐陵市玉皇堂商贸街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作为抵押物担保该款,已经乐陵市房产管理局登记。被告李延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张世涛、聊洪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鲁房他证乐字第××××号抵押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涛向原告乐陵市邦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聊洪忠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有抵押权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延国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已超出法定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邦众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止;二、原告对被告聊洪忠坐落于乐陵市玉皇堂商贸街的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享有抵押权,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免除被告李延国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张世涛、聊洪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孙保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