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巧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3月31日晚,彭某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许某(另案处理),称要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许某找被告人徐某去买毒品,被告人徐某应允,但称需收取200元人民币的“跑腿费”。随后,许某在收取了彭某用微信转账支付的200元人民币毒资后,又向被告人徐某微信转账了400元。2016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车来到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加油站附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一名刘姓男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将购得的毒品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中央西谷大厦5楼505房交给了许某,随后在该房内与许某、刘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了购来的一部分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日0时许,民警在彭某的带领下来到中央西谷大厦5楼505房将被告人徐某、许某、刘某抓获。被告人徐某在被抓获前,将吸食剩下的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从窗口扔到了楼下。当日11时许,民警带被告人徐某在中央西谷大厦东侧一楼地面上找回了被告人徐某扔掉的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移送清单、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查缉经过、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许某、刘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楚锋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SIM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浩(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