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执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恩成与谢灿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恩成,谢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81执2778号申请执行人黄恩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谢灿龙(曾用名:谢灿国),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铁路局永安工务段职工,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黄恩成与被执行人谢灿龙、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经申请执行人黄恩成的申请,本院依据(2013)永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谢灿龙在南昌铁路局永安工务段的工资进行了保全。申请执行人黄恩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谢灿龙至今尚欠人民币18200.04元(本案申请执行后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谢灿龙的银行存款计18373.04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因逾期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及相应增加的执行费用另行计算。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本案执行费173元由谢灿龙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檀 飞审判员 王伟显审判员 陈敏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清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