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969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委托代理人许玉山。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16时许,在被告家后院因土地归属问题被告辱骂原告,后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是正当防卫时将原告致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11日16时左右,王xx在被告家后院乱骂,看见被告家在吃饭,原告倒大粪挑��,被告妻子刘艳丽在收拾碗筷时,原告拿大粪桶就砸刘艳丽,刘艳丽一躲没砸上,正在这时原告弟弟王国军看见将原告拉回家。十分钟后,刘艳丽带着两个孩子在厨房洗碗时,原告回来叫骂,并用大粪桶先是砸被告家后门,后拿出匕首跳墙进被告家后院,这时被告看见想关门时,原告用匕首将被告左肩棉袄扎破约4厘米口子。原告就进入被告家厨房,原告随后用匕首向被告扎去,被告躲到锅台没有退处,顺势拿起烧火棍挡原告匕首,原告往前冲时,原告的头部碰到烧火棍上后流血,血迹流在厨房墙上。被告见原告头部出血大喊报警,原告就吓跑了,故意躺在自己家的后门口,后原告去医院。派出所民警相继赶到现场,并在被告的厨房进行现场勘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且相邻居住,��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两家因土地和树木问题曾发生过纠纷。2016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家人在厨房吃饭,原告在自家后院掏大粪,双方发生口角,原、被告曾发生撕扯,后被王xx1拉开,双方均回自家屋内,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肩左手外伤,花医疗费10185.78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建昌县公安局给予王xx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应理智处理。原、被告两家之间因土地和树木问题曾发生过纠纷,原告不应在被告家人吃饭时掏大粪,进而激化矛盾,被告不应用木棍殴打原告。故被告在本次事件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路程、伤情及治疗等情况,酌定为500元。��于饭费、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185.78元、误工费540元(18天×30元)、护理费540元(1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元,合计12385.78元。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85.78元的80%即990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之内赔偿原告王xx99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负担2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查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