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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武汉创信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王行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创信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王行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157号原告武汉创信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武汉市硚口区硚口公园3号楼1层1-1号。法定代表人梅锁莲。委托代理人熊燕斌,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濮文彪,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行飞,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武汉创信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行飞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春华、宗小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创信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燕斌、濮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行飞经本案合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创信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到原告公司,要求购买原告代理的缝纫设备,并承诺货到后付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自2014年1月15日起到2014年2月12日,被告总共在原告处购买了79134元的缝纫设备,仅仅支付了现金1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69134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5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行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武汉创信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发货清单三份(编号为0003751、0003752、0003753),其中编号为0003751的发货单的货款金额为714元、编号为0003752的发货单的货款金额为47420元、编号为0003753的发货单的货款金额为31000元。证明被告差欠原告79134元。证据二、证人辜贤智的证人证言,证明中编号为0003751的发货清单中签收人徐玉华和编号为0003752的发货清单中签收人刘波均系王行飞所托,是代王行飞所签。经庭审质证,原告武汉创信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三张发货清单均系原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应由相关签收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现因徐玉华、刘波均已失去联系,为了核实徐玉华、刘波签收的发货清单与被告的关联性。原告特申请在王行飞开设服装厂工作的辜贤智厂长出庭作证。经本院向辜贤智示明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与义务后,出庭证实了徐玉华和刘波签收的发货清单均待王行飞所签,所签收的货物均用于王行飞的服装加工。经本院调查核实,对证人辜贤智的书面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缝纫设备以及备件、建材、五金、电器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一家从事服装加工的个体户。2014年初原、被告开始有合作关系,被告主动找原告购买缝纫设备,并承诺货到付款。2014年1月15日原告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机油、隐形划线、蒸汽结头、长结头等产品,货款总价值714元,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徐玉华在编号为0003751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4日原告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SS-387-D2-ND、SS-737-15密边、SS-747锁边机、烫台调剂等产品,货款总价值47420元,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刘波在编号为0003752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12日原告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387-D2-ND产品,货款总价值31000元,被告在编号为0003753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三次供货的总金额为79134元,但原告依约提供了发货清单中的所有货物后,被告金支付了10000元现金,剩余69134元被告迟迟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原告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被告均系从事服装行业生意,其交易习惯历来是先赊货,待积攒到一定供货量后,再由供货双方进行统一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只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为证,但根据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应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双方交易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三张发货清单的总金额79134元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王行飞已支付货款10000元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134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行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创信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781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创信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行飞承担,此款原告武汉创信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王行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人民陪审员  宗小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