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1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维平与吴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平,吴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001号原告王维平。委托代理人姚祥英。被告吴宏生。原告王维平与被告吴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平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超市要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被告将超市内货物转移变卖并外出不归,故原告王维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宏生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宏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李堡菜市场对面开了家“李堡吴四批发超市”。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购货为由,通过原告妻姐姚祥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维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4.4.23-2015.4.23号。(利息已付1000.00元)2014.4.23今借人吴宏生”。当日,原告通过姚祥英给付被告现金9000元,另1000元作为利息扣减。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原告已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借款金额为9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9000元。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给付利息,但被告实际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0%。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维平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若被告吴宏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宏生负担(已由原告王维平垫付,被告吴宏生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王维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