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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4执14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4198811255028,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2015)喀老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喀老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秀华审 判 员  于志栋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佳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