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慧与宋德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宋德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433号原告:刘慧,女。被告:宋德伟,男。委托代理人:宋德顺,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吴又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宁,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原告刘慧诉被告宋德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北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被告宋德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诉称:2015年2月20日17时00分,被告宋德伟驾驶京PN5S**号小型客车,沿库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3公里加450米处,车辆侧滑失控驶入公路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梁浩驾驶的辽LG9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辽LG95**号小型客车失控,与由东向西张宾驾驶的京MR5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梁浩及乘车人我、刘洋、刘超受伤。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浩、张宾、我、刘洋、刘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擦伤、下颌部血肿,2015年4月16日,我好转出院。我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19.02元;(2)误工费12810元,住院治疗55天,出院休息15天,每天工资1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治疗55天,每天100元;(4)护理费5293.20元,每天96.2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5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28722.22元。肇事车辆京PN5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京MR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我的经济损失,我要求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宋德伟赔偿。被告宋德伟辩称:我对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京MR55**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100元。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此案标的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全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超出范围,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进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发票上载明为准,标准我公司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证明,并且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间,具体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为准。若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证明,则说明原告的伤情尚无需护理,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以医生开具的休假证明时间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伤者单位开具的伤者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核定。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我公司认为其无实际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明显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其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并且需要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若未能提供,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00分,被告宋德伟驾驶京PN5S**号小型客车,沿库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3公里加450米处,车辆侧滑失控驶入公路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梁浩驾驶的辽LG9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辽LG95**号小型客车失控,与由东向西张宾驾驶的京MR5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辽LG95**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梁浩及乘车人原告刘慧、刘洋、刘超受伤。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德伟驾驶车辆超速、侵左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浩、张宾、原告刘慧、刘洋、刘超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京PN5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京MR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慧受伤后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下颌部血肿,2015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55天,二级护理55天,出院诊断休息14天。原告刘慧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4072.26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119.02元,1、医疗费:461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3953.24元,1、护理费:96.24元/天×55天=5293.20元;2、误工费:121.16元/天×(55天+14天)=8360.04元;3、交通费:300元。原告刘慧、梁浩系京PN5S**号小型客车、京MR5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京PN5S**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京MR5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合计为11000元,原告刘慧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119.02元,在该限额范围内所占比例为45%,即为495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5169.02元;梁浩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2496.10元,在该限额范围内所占比例为55%,即为605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6446.10元。京PN5S**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京MR5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元,合计121000元,原告刘慧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3953.24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梁浩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3518.44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刘慧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8903.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5169.02元。上述事实,原告刘慧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京PN5S**号小型客车、京MR55**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慧、梁浩受伤,京PN5S**号小型客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京MR55**号小型客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京PN5S**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宋德伟存在全部过错,京MR55**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张宾,辽LG95**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梁浩,乘车人原告刘慧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京PN5S**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肇事车辆京PN5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得到了足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德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19.02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6.24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及诊断休息期间应给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83元/天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标准121.16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184.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18.48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慧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69.02元;四、驳回原告刘慧要求被告宋德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刘慧承担57元,被告宋德伟承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