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执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青龙、陈开群申请执行王晶晶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青龙,陈开群,王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织执字第656号申请执行人张青龙,男,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陈开群,女,198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晶晶,女,198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张青龙、陈开群申请执行王晶晶合同一案中,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晶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青龙、陈开群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王晶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晶晶立即履行该调解书确定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陈伦借款本金80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晶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青龙、陈开群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恩刚审判员 朱佳林审判员 潘绍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涂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