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瑞英与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英,李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850号原告黄瑞英,女,现住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李振,男,现住通辽市。原告黄瑞英诉被告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通辽市做生意期间,为了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先后两次向我借款27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11月9日向我借款70000元,2013年12月2日向我借款7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两枚,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新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瑞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少英审判员 金 哲审判长 安殿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