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应浩与被告谢文俊、李光胜、赵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浩,谢文俊,李光胜,赵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何应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胜,男,汉族。被告赵扬,男,汉族。原告何应浩与被告谢文俊、李光胜、赵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雄峰、被告谢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告李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应浩诉称,2015年7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谢文俊雇请原告到南部县大坪先锋桥工地安装挖掘机空调皮带。原告到工地将空调皮带安装好后,被告雇请的挖掘机驾驶员何毅开始试车,原告听到发动机皮带有点松,被告谢文俊叫原告把发动机皮带调一下。驾驶员试车不到一分钟,发动机就自然熄火,此后驾驶员连续四次都未打着火。原告叫驾驶员不要打火了,去看是不是没有油了,自己要去检查发动机皮带。原告刚好用手检查发动机皮带时,驾驶员突然发动发动机,发动机皮带将原告右手食指和中指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解放军520医院医治,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手食、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手食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被告谢文俊、李光胜、赵扬合伙购买挖掘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除支付住院费用10000元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费、门诊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346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文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谢文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受伤的后果与被告谢文俊没有实际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雇佣行为。原告受伤完全是承揽修车业务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被告谢文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文俊雇佣驾驶员的范围是开车,而不是试车,不是驾驶员的行为都属于雇佣行为。试车是在修车过程中,试车是由原告指使,被告谢文俊仅需对原告修好车支付费用。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是一位专业的修车师傅,不存在雇请。被告谢文俊也没有要求原告调试发动机皮带,修车是原告的事情。原告诉称要求驾驶员不要打火,被告谢文俊不在场,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不是事实,因原、被告是熟人,原告受伤,被告将其送往医院,代其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这个钱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光胜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光胜正在打牌,被告谢文俊给被告李光胜打电话,说原告受伤了,叫被告李光胜帮忙跑下车,并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李光胜的行为就是帮朋友忙而已,原告受伤应与被告李光胜无关,被告李光胜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他。被告赵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应浩曾用名为何金刚,1999年12月27日取得汽车修理工职业技能证书,并在富驿场镇与妻子开设门面经营生意,并以原告名义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电瓶维修和理发服务。被告谢文俊系长期从事经营挖掘机业务的车主,并雇请何文应作为驾驶员。原告与被告谢文俊系朋友关系,被告谢文俊的挖掘机出现电路、机械等问题时,长期由原告负责修理。2015年7月1日,被告谢文俊的挖掘机在南部县大坪镇先锋桥自来水工地挖土作业时,挖掘机的发动机空调皮带断裂,被告谢文俊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通知原告前往工地更换空调皮带,并由原告携带皮带和工具与被告谢文俊一同开车前往挖掘机所在工地。到达工地后,原告与被告谢文俊一同站在挖掘机的发动机处,原告独自更换空调皮带。在更换皮带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谢文俊雇请的司机何文应约定,由原告向何文应发出点火口令后,何文应便发动挖掘机,需要挖掘机熄火,也由原告向何文应发出口令。空调皮带更换完毕后,需要对挖掘机进行试车,何文应在原告的指示下试车。在试车过程中,原告听见发电机有异响,可能发电机的皮带存在问题,原告将异响情况告知被告谢文俊,被告谢文俊同意让原告修理。原告在调整发电机皮带的松紧过程中,造成右手食指和中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谢文俊当即将原告送往富驿镇中心卫生院医治,因原告伤势较重,经包扎后被送往绵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医治,原告被520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手示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右手示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病情好转申请出院,在520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0085.33元。原告出院被诊断为:1、右手示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右手示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520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适当功能锻炼;3、院外间隔2—3天换药,术后12—14天拆除伤口缝线,术后6—8周来院取出钢针内固定;4、住院期间留有陪护,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出院后在家修养,并在富驿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5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被告谢文俊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自行向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以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当月16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10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应浩右手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谢文俊、李光胜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谢文俊修理挖掘机,当被告谢文俊的挖掘机及运输挖掘机的汽车出现故障时,由被告谢文俊通知原告前往修理,原告自主带上设备工具及修理更换的部件材料。原告在修理过程中发现挖掘机及汽车存在其他故障问题,原告就告知被告谢文俊,被告谢文俊许可原告修理时,原告才继续修理车辆存在的故障问题。原告每次完成修理工作,则按照材料费和工时费当场结算价款,并记账,一定时间后由原、被告结账,再由被告谢文俊向原告支付,如原告未完成修理工作,不收取费用。庭审中,被告谢文俊、李光胜认可何文应驾驶的挖掘机系被告谢文俊个人购买,何文应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赵扬认可对该挖掘机不具有所有权。原告主张该挖掘机系被告谢文俊、李光胜、赵扬共同出资购买,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告的父亲名叫何良桂,现年72岁,随原告在富驿场镇生活,并生育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调解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职业技能证书、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维修挖掘机发电机皮带受伤的行为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首先,从原告自身具备的技能条件来看,原告于1999年12月27日取得汽车修理工职业技能证书,具备一定的汽车维修技能,并在富驿场镇开设门面经营电瓶维修业务,并取得营业执照。从原告为被告谢文俊修理挖掘机的交易习惯和计费方式来看,原告长期负责为被告谢文俊修理挖掘机,当被告谢文俊的挖掘机出现电路、机械等问题时,被告谢文俊将挖掘机的故障问题告知原告,由原告自主带上维修设备工具及修理更换的部件材料,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自完成维修工作。原告在修理过程中发现挖掘机存在其他故障问题,原告就告知被告谢文俊,被告谢文俊许可原告修理时,原告就继续修理车辆存在的故障问题。原告完成修理工作,则按照产生的材料费和工时费计收费用,否则,不收取费用。从原告向被告谢文俊交付工作成果的方式来看,原告是按照被告谢文俊的要求,将挖掘机故障问题修理完成后,交付最终的修理工作成果,并接受被告谢文俊的验收。从原、被告的费用结算方式来看,原告为被告谢文俊修理挖掘机,每次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均是当场结算,并记账,一定时间后由原、被告结账,再由被告谢文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谢文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在富驿场镇开设门面经营电瓶维修业务,并取得营业执照,而被告谢文俊让原告更换挖掘机的空调皮带和维修发电机皮带,超出了原告的业务范围,原告在修理挖掘机发电机皮带过程中受伤,被告谢文俊具有选任过失,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和原告的诉请,应纳入赔偿范围和标准为:一、原告在520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30085.33元;原告出院后回家修养期间,在富驿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54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为30139.33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护理费为720元(9天×80元/天)。三、误工费,原告在富驿场镇从事车辆的电瓶维修业务,具有一定的收入,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收入标准的相关证据,法庭酌定原告每天收入为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7700元(77天×10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9天×20元/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80元(9天×2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向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以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何应浩的右手损伤被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谢文俊、李光胜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三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长期在富驿场镇生活,并经营电瓶维修业务;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原告的父亲何良桂,现随原告在富驿场镇生活,并生育3个子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14.40元(18027元/年×8年×20%÷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7138.40元(9614.40元+97524元)。七、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和必要护理人员前往医院进行护理,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案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自身和家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141443.33元。关于本案责任的分担问题。原告主张其维修的挖掘机系被告谢文俊、李光胜、赵扬共同出资购买,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谢文俊、李光胜、赵扬均认可该挖掘机系被告谢文俊出资购买,驾驶员何文应系被告谢文俊雇请。从庭审的证据来看,应认定原告维修的挖掘机系被告谢文俊所有。因原告与被告谢文俊成立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在富驿场镇开设门面经营维修业务,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瓶维修,并取得营业执照,但被告谢文俊要求原告去修理挖掘机的空调皮带和发电机皮带,已超出原告营业执照关于经营事项的核定范围和资质要求,被告谢文俊要求原告修理挖掘机的空调皮带和发电机皮带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原告受伤所造成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谢文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2432.1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文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品跌后,被告谢文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43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文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应浩支付赔偿款32432.10元;二、驳回原告何应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原告何应浩承担2218元,被告谢文俊承担951元(原告何应浩已预交,由被告谢文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胥 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