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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丽萍诉朱莉莉、李江峰、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江峰,朱莉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756号原告张丽萍,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贺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李江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江峰,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朱莉莉,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萍诉被告朱莉莉、李江峰、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振刚、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宏、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卖给原告的地下车库并办理相关手续,价值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因房屋买卖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款及房产坐落地点,并且一次性付款的约定。2.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三被告已经在北京地区购买了商品房,该商品房涉及本案两个车库,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有不动产存在在被告的名下,是在签合同之时是被告给原告的,当时的买卖是真实的,不是借贷。3.收据1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当时三被告收款的额度是30万元,目的是原告购买被告的地下车库。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为购买车库向被告经过银行汇款,银行为原告出具的明细流水账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已经将30万元交给被告。4.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买卖协议1份及收据1枚,证明被告在北京购买了住宅房屋,在2013年签订协议卖给原告,后来因被告欠他人欠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履行。但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打款包括300万的住宅及两个车库的价款一共是3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住宅收据金额是300万,两个车库收据30万元,原告已经足额交付了以上房产,该330万元是原告想要购买被告住宅一处,车库两处的价款。被告朱莉莉、李江峰、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和李江峰及朱莉莉不是平等主体,房屋只属于公司或者个人,对主体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诉求,原告和公司以及被告李江峰及朱莉莉是签订车库的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价款;原告与李江峰和朱莉莉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上述款项因未支付所谓的买房款,只是抵押,其款项不真实,在其他款项中包含着房屋买卖行为,数额不存在,不存在借款30.00万元,并和其他的房屋买卖合同形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诉求。为支持其主张,三被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起诉状1份,证明在2011年9月-2014年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9月原告起诉期间,原告不可能向被告单独支付款项,实为借贷,名为买卖,单独处理该案有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针对原告的举证,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曾经签订过,不存在买卖关系,这两份合同中房屋面积不一致,但价钱都是15万元,双方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关于这两个车库与当时市场价格有距离,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有一个车库在公司名下,一个在个人名下,借贷是两个个人李江峰和朱莉莉,三被告盖章签字,写了收据,但是没有收到这个款项,原告应该有收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曾经是买了这两处车库,这两份合同给原告是因为曾经借原告款项,才给原告抵押,他与本案的关系是虽原告持有合同,是实际上是借贷,不是买卖,是抵押给原告的,这两份合同的房屋已经买卖给他人,不存在了。对证据3,2013年3月20日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签的,对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举证在2013年3月20日出具该收据的时候没有收到30万元。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在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这300多万是原告打款给被告的其他案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当时两个车库价款是36万元,存在房屋价款的差异,是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没有做真实的买卖关系,只是抵押,现在该房屋已经卖了,从北京买的时间是2011年,真正签订合同时是2011年5月11日,按照原告所说的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针对三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包括各种交易行为,我方提交的证据均表明不仅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的举证不能抗辩我方的主张。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三被告质证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三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起诉书请求的借款与本案买卖合同的价款不存在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江峰与被告朱莉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江峰系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售两个地下车库,价款为每个车库15.00万元,原告全额交付价款30.00万元,由被告朱莉莉、李江峰在收款收据签名并加盖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交付房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交付房产。另查明,北京市丰台区1号实际产权人为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丰台区2号实际产权人为被告李江峰,被告朱莉莉为财产共有人。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两个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三被告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实际上是借贷,不是买卖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丽萍交付地下车库,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李江峰、朱莉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丽萍交付地下车库,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108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告及三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海彦审 判 员  王振刚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超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