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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450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申振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虎,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金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艳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彦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瑞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田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何素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曹艳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国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晓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青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淑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韩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银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我行与被告金山和张艳平,刘彦明和马瑞清,田祥和何素英,张明和曹艳梅,马国丰和赵晓春,刘青玉和马淑平(共六户)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金山和张艳平,刘彦明和马瑞清,田祥和何素英,张明和曹艳梅,马国丰和赵晓春,刘青玉和马淑平六户分别在我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我行与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签订最高额联保协议书,由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互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我行与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签订以上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金山、刘彦明、马国丰、刘青玉、张明、田祥分别支付了贷款50000.00元。2015年7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合计300000元,利息合计8321.4元(其中金山、张艳平2016年1月21日结息48.60元,尚欠息1346.40元,其余五户分别欠息1395.00元),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8321.4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最高额联保协议书(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3、借据(复印件);4、贷款利息计算表。上述证据复印件均在庭审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山和张艳平,刘彦明和马瑞清,田祥和何素英,张明和曹艳梅,马国丰和赵晓春,刘青玉和马淑平分别为夫妻关系,上述六对夫妇成立联保小组,以建大棚为由,以户为单位(即六户),分别从原告华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定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分别与六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华商银行向被告金山和张艳平,刘彦明和马瑞清,田祥和何素英,张明和曹艳梅,马国丰和赵晓春,刘青玉和马淑平六户各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建大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金山和张艳平,刘彦明和马瑞清,田祥和何素英,张明和曹艳梅,马国丰和赵晓春,刘青玉和马淑平六户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金山、刘彦明、田祥、张明、马国丰、刘青玉尚欠我行贷款本金合计300000元,利息合计8321.4元(其中金山和张艳平2016年1月21日结息48.60元,尚欠息1346.40元,刘彦明和马瑞清,田祥和何素英,张明和曹艳梅,马国丰和赵晓春,刘青玉和马淑平五户分别欠息1395.00元),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六户)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8321.4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金山和张艳平,刘彦明和马瑞清,田祥和何素英,张明和曹艳梅,马国丰和赵晓春,刘青玉和马淑平六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商银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山和张艳平,刘彦明和马瑞清,田祥和何素英,张明和曹艳梅,马国丰和赵晓春,刘青玉和马淑平六户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金山和张艳平,刘彦明和马瑞清,田祥和何素英,张明和曹艳梅,马国丰和赵晓春,刘青玉和马淑平六户自愿组成贷款小组,彼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协议约定,借款方任一小组成员违约,贷款方有权向任一小组成员或全体成员追偿。故对于原告华商银行要求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8321.4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山和张艳平偿还原告华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46.4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本息共计人民币51346.40元;被告刘彦明和马瑞清,田祥和何素英,张明和曹艳梅,马国丰和赵晓春,刘青玉和马淑平五户分别偿还原告华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95.0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金山、张艳平、刘彦明、马瑞清、田祥、何素英、张明、曹艳梅、马国丰、赵晓春、刘青玉、马淑平在承担超出自己应偿还数额外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它应承担债务的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5.00减半收取296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