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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冯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55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某,女,汉族,1988年8月7日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于2016年6月20日9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更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于2012年春节订婚。2012年农历三月初九按乡俗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之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同居后感情一直不稳定,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被告无故将女儿留在家中外出,后偶尔回来也不再回原告家居住生活,几年来,被告对孩子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丝毫的抚养义务,经村干部等人多次调解说和,被告既不回来生活,也不履行抚养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的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岁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年××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下女儿王某乙,现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后被告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人证言,2016年2月21日汝州市小屯镇杨其营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法律规定,其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而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结合原被告现在的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所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冯某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伊晓代理审判员  朱晓雪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