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于嗣河与梁俭、杨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嗣河,梁俭,杨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77号申请人于嗣河,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梁俭,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杨福华,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东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梁俭、杨福华给付原告于嗣河欠款10000元。逾期被告梁俭、杨福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嗣河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嗣河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梁俭、杨福华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梁俭、杨福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宁东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梁俭、杨福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嗣河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京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