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郑达能、李中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郑达能,李中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1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一层。负责人倪韶,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昕、刘佳琦,该行职员。被告郑达能,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李中秀,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郑达能、李中秀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丽和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昕、刘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达能、李中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郑达能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商惠通卡一张,同时,被告李中秀则自愿为被告郑达能使用的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郑达能发放了一张额度为150000元的商惠通卡。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郑达能已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48570.90元、利息6531.97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4535.40元(自2015年9月30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上述款项合计159638.27元。为此,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达能还本付息,并对本金148570.9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李中秀作为被告郑达能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达能、李中秀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郑达能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就商惠通卡的申请和批准、收费和计息、使用、对账、还款、有效期、挂失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单日的透支利率,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银行对外公布的为准)。同年8月31日被告李中秀则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郑达能使用的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同》领取的民泰商惠通卡,在该卡销户前,并在人民币1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民泰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郑达能发放了一张150000元为额度的卡号为62×××08的商惠通卡。被告郑达能自领卡使用截至2015年12月30日,已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48570.90元、利息6531.97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4535.40元(自2015年9月30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上述款项合计159638.2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账户余额查询单、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达能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郑达能在领取商惠通卡后,并使用该卡进行了多次透支,又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中秀作为被告郑达能向原告领用商惠通卡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为此,被告李中秀应根据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被告郑达能已透支的本金、利息及需支付的罚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达能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达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商惠通卡透支本金148570.90元、利息6531.97元和罚息4535.40元,合计159638.27元;并对本金148570.9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款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李中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达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郑达能、李中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