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行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严志凯与王卫国、林蜜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志凯,王卫国,林蜜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行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严志凯。被执行人王卫国。被执行人林蜜桃。申请执行人严志凯与被执行人王卫国、林蜜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2015)文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裁定,被执行人王卫国、林蜜桃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严志凯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严志凯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对被执行人王卫国、林蜜桃所有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38号东久花园A幢301室房产拍卖外,查无其他房产、土地登记,无银行存款、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