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负责人,罗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石锐,该行员工。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勇,经理。被告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辉,经理。被告龙勇。被告张理茹。被告龙利强。被告刘惠英。被告吴辉。被告江素宣。被告张江。被告袁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文俊、王红頵、人民陪审员倪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军、石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购买高浓度复合肥,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7.28%,逾期利率10.92%,复利10.9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花城路393号建筑面积1700.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和该房屋583.5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使用权(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2034**号;土地证号:威国用(2012)第47**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925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25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5日,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原告足额发放贷款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未归还本金900万元及尚有95970.24元利息未支付,其行为已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95970.24元及2015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判决被告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费用在925万元内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对贷款本息及费用在92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所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的签订及约定2014年10月29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贷款年利率7.28%,逾期利率10.92%,复利10.9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均构成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贷款人可以采取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第五条四项(5.4)载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花城路393号建筑面积1700.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和该房屋583.5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92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份,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9日在威远县房管局、威远县国土局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29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为保证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25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份,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9日,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及龙勇出具债务人声明:已收到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全部条款无异议。被告龙勇、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在债务人栏签字并加盖印章。第7.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担保主体在签订合同前的关联性工作被告龙勇、张理茹;被告龙利强、刘惠英;被告张江、袁艳系夫妻。2014年12月25日,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本人同意为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申请的900万元(大写:人民币玖佰万元整)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贷款到期未能偿还,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分别在承诺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通知单》将该笔贷款900万元打入威远延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大部份利息,未偿还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900万元,利息95970.24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95970.24元及2015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判决被告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对贷款本息及费用在925万元内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对贷款本息及费用在92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交易明细》、《委托支付通知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前履行还款义务,尚未返还的贷款即转化成逾期贷款,之后应当按照逾期利率10.92%,计收利息,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第5.4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抵押合同》第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以处置被告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对贷款本息及费用在925万元内以抵押物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因原告抵押权的实现而享有向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因《保证合同》第7.2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在保证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前述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费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对贷款本息及费用在92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返还借款925万元和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8%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到期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对被告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位于威远县严陵镇花城路393号建筑面积1700.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和该房屋583.5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925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对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在92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0472元,由被告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威远县宏川商贸有限公司、龙勇、张理茹、龙利强、刘惠英、吴辉、江素宣、张江、袁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审 判 员 王红頵人民陪审员 倪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