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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申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敏、高志红与张敏、高志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敏,高志红,郑方东,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敏。委托代理人:苏静,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志红。委托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方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张敏因与被申请人高志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方东、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青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召坤主审、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敏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12月7日,张敏向案外人高思善借款15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2份,其中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是空白的。案外人高思善为获取不当利益,事后伪造、变造借款合同,后期私自在借款合同出借人上签署“高志红”,意图通过虚假诉讼,迫使其再次还款。“高志红”三个字的签署时间与文书形成时间不一致,签署人实际是高思善。(二)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未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高思善为第三人应诉,导致无法开展司法鉴定程序鉴定高志红签字的真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本院(2015)青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高志红对张敏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高志红负担。高志红辩称,(一)在本院(2015)青金终字第156号一案中,张敏在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也就是说张敏对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证据,适用法律明确表示认可,其中当然也包含着一审判决对2份借款合同效力认定的认可。(二)张敏主张2份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借款人处当时是空白的,是事后增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高思善非本案争议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担保人或证明人,并不是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更不是人民法院应当以职权追加的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张敏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敏是否系借款人;(二)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敏对高志红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存在异议,认为是高思善所写,但究竟系何人所写并不影响高志红是否系借款人的认定。高志红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在张敏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高思善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高志红为借款人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高思善不是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张敏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追加高思善为第三人的请求,故一、二审未追加案外人高思善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翟连颇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盛楠书 记 员  杨仁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