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0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郝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金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924号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13号楼L。法定代表人凌云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郝金生,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郝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