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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张某甲,男,193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停,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我妻子因病辞世,后我独自一人居住,现我年老体弱多病,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有人照顾和护理,被告却因为钱和房产的事和我闹起了矛盾,2014年2月份我的工资都被本院冻结至今,两年来我没有一分钱的收入,平时花销都是靠我以前的少量存款和侄女的帮助,生活无法保障,而被告有经济能力却拒不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11月12日本院以我有收入为由判决被告每月给我赡养费50元无法解决我的基本生活问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我的赡养费及护理费,每月支付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属于中平能化集团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有医保,有自己的房产和财产,其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父母。2、原告不履行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私自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原告有房产,有财产,有收入,生病有医保报销,其相关财产收入完全满足其生活及其他支出。4、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扰乱了法律要维护的正常秩序。5、被告长期患有××,其收入只能勉强维持其本人生活及看病支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王玉玲系原告张某甲的女儿,原告张某甲的妻子初敏去世后,原告张某甲起诉张某乙、王玉玲至本院要求继承初敏遗产,经本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某甲和初敏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13号院6号楼1单元西户住房一套赠与给被告王玉玲,原告张某甲自有和继承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侧贸易广场西区一街的D5栋58号1-3层房屋一套份额的二分之二,原告张某甲自有和继承存款152050.59元,原告张某甲分得抚恤金26321元。”原告张某甲现已年老,曾患有左侧巨大甲状腺瘤、右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前列腺增生,其退休金每月约4270元,但原告张某甲需要履行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每月的大部分工资收入已被本院执行局扣划和冻结。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是中平能化集团四矿退休职工,其2016年1-6月份的工资收入为:1月份3025.24元,2月份3025.24元,3月份3025.24元,4月份2965.24元,5月份2905.24元,6月份2905.24元。2014年8月20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张某乙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2013)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协助冻结通知书、诊断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甲年老体弱,其退休金虽然每月约4270元,但原告张某甲需要履行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每月的大部分工资收入已被本院执行局扣划和冻结,导致其基本生活相对困难。张某乙和王玉玲作为其子女,应当对原告张某甲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张某甲的经济状况发生了明显变化,2014年11月12日本院判决被告张某乙每月给原告张某甲赡养费50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考虑到原告张某甲还有另外一个女儿王玉玲可以赡养,结合本案的基本案情、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由应当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80元为宜。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过高部分的赡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自2016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7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奕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淑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