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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殷学华与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固始县教育体育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华,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固始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03号原告殷学华,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住所地: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文友,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家富,男,校纪检书记。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固始县蓼城���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沈文明,局长。原告殷学华诉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固始县教育体育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学华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富、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学华诉称,我个人经营固始县豫乐园酒店。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和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因公在我酒店就餐,欠餐费5897元,有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办公室主任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餐费,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餐费5897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辩称,一、我校不是本案适格��告,原告起诉称“有被告固高办公室主任签字确认”的事实,显然是该签字人的个人行为,诉讼主体错误。二、我校没有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因公就餐消费,双方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我校办公室主任签单行为,没有得到我校的安排或授权,我校不应承担该签单消费责任。三、原告诉请我校和县教体局连带支付餐费58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退一步说,假设就是我校因公安排签单消费,那么原告主张债务利息依然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诉请的签单行为既没有约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该请求明显与法相悖。综上,我校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辨称,我局未与原告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原告起诉我局不当;另外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是独立事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也是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学华个人经营原“固始县豫乐园酒店”。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工作人员王福连因个人消费就餐,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9月1日,分十次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欠餐费人民币4926元,有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原办公室主任王福连本人签字确认。后因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原办公室主任王福连去世,该笔餐费一直未结算支付。因此,原告殷学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餐费589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原办公室主任王福连签字确认的就餐单10张,合计餐费人民币4926元。该一组证据证实了原办公室主任王福连个人欠原告餐费人民币4926元的事实。2、庭审笔录。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2、被告的辩解意见是否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原办公室主任王福连个人欠原告殷学华的餐费人民币4926元,有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原办公室主任王福连的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王福连的个人消费行为应由王福连本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支付欠餐费人民币4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连带支付欠餐费及利息的诉请,因与事实不符,与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固始县慈济高级中学辩解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签单消费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支付餐费等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学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东升审判员  申 铭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