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042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袁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0425民初432号原告:袁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哲,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袁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3月23日在彭阳县草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生育3个子女,2007年1月21日生育男孩闫甲,2008年11月8日生育女孩闫乙,2010年12月11日生育女孩闫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多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多次致原告受伤。2014年5月23日,被告用刀刺伤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未能和好,依旧分居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闫甲、闫乙、闫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彭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闫廷治(系被告父亲)证言1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6年5月31日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3月23日在彭阳县草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生育男孩闫甲,于2008年11月8日生育女孩闫乙,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女孩闫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娘家陪嫁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15)彭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书。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闫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分居生活已满2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闫甲、闫乙、闫丙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生活及学习环境,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监护义务,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孩子抚养费确定为3万元较为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闫甲、闫乙、闫丙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孩子抚养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波审 判 员 马鑫鋆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