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依兰县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99号原告依兰县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家福。被告吕晨娟。原告依兰县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吕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双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艳红、马海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兰县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吕晨娟与其子吴建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吴建军连带担保。2013年8月22日,被告吕晨娟单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4.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用其名下房产证号:26561座落于依兰县依兰镇二街十委房屋面积为697.82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080平方米一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2012字620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因被告吕晨娟及其儿子吴建军已下落不明,故向法院单独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晨娟给付借款本金9,100,000元,利息按照法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月利2分计算,时间从出借时至欠款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吕晨娟负担。本诉中原告暂不主张保证合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吕晨娟出具的6,100,000元借据及3,000,000元借据各一张,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吕晨娟用房产抵押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吕晨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吕晨娟与其子吴建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5分,还款期限为2个月。吴建军担保。2013年8月22日,被告吕晨娟单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4.5分,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用其名下房产证号:265**号座落于依兰县依兰镇二街十委房屋面积为697.82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080平方米一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2012字620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因被告吕晨娟及其儿子吴建军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晨娟给付借款本金9,100,000元,利息按照法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月利2分计算,计息时间从出借时至欠款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吕晨娟负担。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吕晨娟有义务偿还原告依兰县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月利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00元;被告吕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本金6,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吕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吕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5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晨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双龙审判员 张艳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