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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岳海宽、岳玉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海宽,岳玉存,岳永强,岳志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海宽。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玉存。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永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晋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志光。委托代理人张彦利。委托代理人张正正。上诉人岳海宽、岳玉存、岳永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保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海宽、岳玉存、岳永强及委托代理人冯晋苏、被上诉人岳志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利、张正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岳志光系在为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割草而受的伤,而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上诉人岳海宽、岳玉存、岳永强为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为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而非岳海宽、岳玉存、岳永强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退还上诉人岳海宽、岳玉存、岳永强。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李小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