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青岛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港运泰物流有限公司等与刘本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港运泰物流有限公司,刘本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565号原告青岛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丁风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焕照,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港运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韩福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立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臣,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和劳务公司)、原告青岛港运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物流公司)与被告刘本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两原告均对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830号、10831号、10988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6)鲁0211民初3565号、(2016)鲁0211民初3626号立案,因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将(2016)鲁0211民初3626号案件移送至(2016)鲁0211民初3565号案件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蕴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焕照、原告运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甸禄以及被告刘本臣的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蕴和劳务公司诉称,被告刘本臣在2015年1月10日与蕴和劳务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青岛港运泰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在2015年8月份主动离职,并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港运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要求。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刘本臣追加蕴和劳务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向蕴和劳务主张经济补偿金等任何要求,所以,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蕴和劳务承担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因此,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1、蕴和劳务不需支付刘本臣经济补偿金766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本臣承担。原告运泰物流公司述称: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运泰物流无关,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本臣辩称,蕴和劳务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蕴和劳务的诉讼请求。在运泰物流公司与刘本臣(2016)鲁0211民初3626号劳动争议一案中:运泰物流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刘本臣在仲裁申请书中,声称自己系原告运泰物流公司的职工。经查证,被告刘本臣系故意隐瞒已经与蕴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原告显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刘本臣违背客观事实,向劳动仲裁机构虚假陈述,进行虚假仲裁的行为。被告刘本臣与蕴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同时,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被告刘本臣向原告主张加班费依法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刘本臣向原告主张支付其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刘本臣加班费606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本臣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运泰物流公司对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了如下变更: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向原告运泰公司主张加班费不成立。”是因为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不熟悉案情,只是凭着感觉否认,也没有让原告看诉状。另外,原告当时也未找到考勤表。2、实际上,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但有周六周日加班及个别节假日加班,原告也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原告按时足额向蕴和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原告的劳务费明细表中已清晰明确地列明了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中除含正常的加班费,还含有加班补贴,加班补贴是福利性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不仅支付了加班费而且还多支付了加班费。综上,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所以请求法庭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运泰物流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原告以当庭的补充陈述为准,而不以诉状为准。蕴和劳务公司述称:认可运泰物流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主张,被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刘本臣辩称:原告运泰物流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原告运泰物流的补充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代理人在仲裁的陈述以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应当认为原告自认不存在加班事实,也自认其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加班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能作为儿戏,对补充内容中代理人不熟悉案情的解释不予认可;对原告运泰物流已支付加班费的说法与其仲裁陈述以及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所以对原告支付了加班费的说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蕴和劳务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货物仓储(不含危险品)、装卸,国内劳务派遣(不含职业中介),国内货运代理。原告运泰物流公司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原告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外包合同》,合同虽然以劳务外包名义签署,但两原告之间实际上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刘本臣由原告蕴和劳务公司派遣至原告运泰物流公司从事油品运输工作。原告蕴和劳务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刘本臣签订的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本臣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地点为青岛港,月工资标准为1650元,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但并未经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被告对于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同时称该份合同系离职前所签署的空白合同,系无效合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蕴和劳务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为证明原告运泰物流公司掌握被告加班的证据,被告提交了一张驾驶员身份识别卡,称驾驶员每人一张,将该卡插入车辆行驶记录仪能记录车辆启动时间、停车时间、车辆行驶路线、速度,车辆位置。被告主张自己每天工作22小时,身兼驾驶员和押运员两项职责,具体工作时间由运泰物流公司掌握。原告运泰物流公司质证称该卡只有驾驶员本人的身份信息,不储存信息,不记录数据。监控平台由网络公司提供,原告处未设平台。交通管理部门及原告只有显示器,随时监控车辆是否存在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情况。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且不存在延时加班,原告运泰物流公司提交了青岛市黄岛区运管处的证明(其上有经手人的签字)、监控平台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标准化达标等级证书加以佐证。运管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运泰物流公司使用的动态监控平台由青岛海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该网络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运泰物流公司的运输原油车辆自2014年12月份至今未发现违法违规驾驶行为。每台车辆在24小时监视时间内行驶时间均低于8小时。2015年车辆运行轨迹主要为黄岛至青州(约230公里)及黄岛至城阳(约70公里)。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在网络公司平台保存(仅保存3个月),驾驶员身份识别卡上不保存数据。另因标准化达标等级证书仅发给危险品运输中未出现疲劳驾驶、超速行驶行为的单位,故从另一侧面证实了原告的车辆不存在违法违规驾驶行为,即每台车辆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均低于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原告运泰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称已向原告蕴和劳务公司足额支付了含有加班费以及福利性加班补贴的劳务费,同时提交了考勤表、含有加班费的工资表、劳务费明细表以及网银电子回单各一宗加以证明。其中,考勤表显示,被告刘本臣于2015年1月3日开始工作。被告对于考勤表中刘本臣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考勤表中所记载的出勤天数不予认可,称自己每月全勤,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记载有出勤天数并由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考勤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此外,被告认为工资表、劳务费明细表以及网银电子回单均与其无关,原告蕴和劳务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由职工签字的工资表中并没有加班费一栏,足以证明被告并未领取过加班费。原告蕴和劳务公司对于原告运泰物流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对于其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工资表中工资构成主要有考勤工资和计件工资而不含加班费,蕴和劳务公司解释称,原告运泰物流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即为此前每月向蕴和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务费工资表,其中的确含有加班费,但考虑到蕴和劳务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在工资表中不应当出现加班费,所以为了保持和劳动合同的一致性,蕴和劳务公司在保证工资总额不变的基础上另行制作了一份不含加班费的工资表由被告等职工签字领取,但实际上被告所领取的工资是含有加班费的,否则也不会比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1650元高出那么多。因蕴和劳务公司的上述解释与仲裁时的陈述不一致,且其提供的工资表上有职工本人签字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运泰物流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于原告蕴和劳务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该份工资表中“计件工资”的计算标准,被告称系公司参考运输路线(青州、棘洪滩)的里程、运输难度进行计算的。经核算,被告正常工作期间,原告蕴和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7065.15元。原告蕴和劳务公司自认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辩称没有缴纳的原因是被告个人缴纳有农村养老保险,无法为其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蕴和劳务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刘本臣曾以运泰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050元;2、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06956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加班费75890.03元,违法克扣的工资29673元;3、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8月的工资27652元。2015年9月10日,刘本臣又申请追加蕴和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830号、10831号、109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5年8月14日解除申请人刘本臣与被申请人青岛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由被申请人青岛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本臣经济补偿金7663.88元;三、由被申请人青岛港运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本臣加班费60606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被申请人蕴和劳务公司、被申请人运泰物流公司对此裁决均不服先后起诉至本院,申请人刘本臣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蕴和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运泰物流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综合本案案情、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定:1、关于原告蕴和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刘本臣在以运泰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后,依法追加蕴和劳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仲裁委在查明刘本臣与蕴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裁决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蕴和劳务公司承担向刘本臣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蕴和劳务公司关于仲裁委裁决其承担经济补偿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蕴和劳务公司自认没有为被告刘本臣缴纳社保险,其虽辩称因被告个人缴纳有农村养老保险,才导致无法为被告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蕴和劳务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被告个人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过被告停止缴纳农村养老保险以便改为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蕴和劳务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刘本臣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另因被告在原告蕴和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故原告蕴和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65.15元(7065.15元/月×1个月)。2、关于原告运泰物流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运泰物流公司自认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存在,且其所提交的考勤表也证实了这一点。本院认为,从原告蕴和劳务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结合被告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运泰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中除包含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报酬外,也包含着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外完成工作量的报酬(一倍报酬),应视为已支付原告部分加班费。经核算,被告工作期间原告运泰物流公司共欠发被告刘本臣加班费差额9500.48元,原告运泰物流公司依法应当向被告补齐上述加班费差额。另,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蕴和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原告运泰物流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同时要求两原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要求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从未提起,且在仲裁委裁决两原告分别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对于被告要求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原告以及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确认自2015年8月14日解除被告刘本臣与原告蕴和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裁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并且被告刘本臣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违法克扣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的结果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刘本臣与原告青岛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二、原告青岛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本臣支付经济补偿金7065.15元;三、原告青岛港运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本臣支付加班费差额9500.48元;四、驳回被告刘本臣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青岛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蕴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16)鲁0211民初3626号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青岛港运泰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港运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孙伟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江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