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占军与李俊耀、景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占军,李俊耀,景少锋,屈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044号原告袁占军,男,汉族,1969年5月2日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耀,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住登封市。被告景少锋,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屈江涛,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生,住登封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建民,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占军诉被告李俊耀、景少锋、屈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占军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三被告李俊耀、景少锋、屈江涛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俊耀、屈江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俊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期3个月,于2015年3月11日前偿还,月利率3分,由被告屈江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为确保债权实现,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又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被告以其拥有的登封市农商行(原登封市农村信用社)股权作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俊耀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俊耀、屈江涛三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11日。为了保证原告债权延期后能够实现,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俊耀、屈江涛、景少锋四方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增加被告景少锋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把原月利率3分变更为月利率2.5分。延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至今延期已满,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俊耀辩称:本人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前期已偿还有大部分利息,景少锋、屈江涛不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俊耀的借款抵押物已经能够满足偿还借款的需求。被告景少锋辩称:被告李俊耀的借款,由物的担保,而且能够满足还款需求,其本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屈江涛辩称:本人意见与景少锋一样,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股权质押合同书一份、登封农商行转账客戶回单两张、借据一张、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股东基本情况四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俊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并约定有利率,第一次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期3个月,由被告屈江涛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俊耀提供担保,被告李俊耀用其本人在登封农商行的股权250万股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又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11日前归还完毕,仍然由屈江涛提供担保。后于2015年7月12日又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追加景少锋为担保人,进一步证明借款人和两个担保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俊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担保借款合同书和股权质押合同书均无异议;2、对银行的转账回执及借据均无异议;3、对延期还款协议书无异议;4、对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书无异议;4、对四张股东基本情况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李俊耀以价值687.5万元的250万股登封农商行的投资为该借款担保。被告景少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与景少锋无关;对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书有异议,由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3月11日届满,该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届满期限,但是2015年3月12日的延期还款协议第2条约定“相关事宜仍按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合同执行”,该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书是对2015年3月12日的延期还款协议的补充约定,因此,借款届满期限应以2015年3月11日为准,担保人已经免除。对其他证据都与景少锋无关;景少锋没有在担保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上签字,其担保已超期,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屈江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与屈江涛无关;对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书有异议,由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3月11日届满,该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届满期限,但是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第2条约定“相关事宜仍按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合同执行”,该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书是对2015年3月12日的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的补充约定,因此,借款届满期限应以2015年3月11日为准,担保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其他证据都与屈江涛无关。三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有关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李俊耀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景少锋、屈江涛亦认可其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俊耀、屈江涛与原告袁占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李俊耀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3分,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李俊耀以其本人所持有的登封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即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50万股股权为其本人的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屈江涛为被告李俊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俊耀交付了500万元款项。借款到期后,因借款方资金紧张,被告李俊耀、屈江涛于2015年3月12日共同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涉案借款的届满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11日,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2015年7月12日,经协商,被告李俊耀、景少锋、屈江涛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终止履行,改由被告景少锋、屈江涛共同为被告李俊耀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5年7月12日起涉案借款利率由原来的月息3分变更为月息2分5厘。后该笔借款延期届满,被告李俊耀未向原告归还本金,被告景少锋、屈江涛亦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李俊耀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书》后,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30日;3、原告与三被告2015年7月12日所签的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上列各方为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和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书》及《担保借款合同书》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订立本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4、原告与被告屈江涛约定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与被告景少锋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书》、《股权质押合同书》、银行转账回执单、《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李俊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俊耀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李俊耀交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俊耀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俊耀、屈江涛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被告李俊耀的借款由2015年3月11日届满延期至2015年12月11日届满,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期限应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届满,被告屈江涛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原告2016年5月6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未超出其保证期间,被告屈江涛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要求免除本人担保责任的辩由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上列各方为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和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书》及《担保借款合同书》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订立本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来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终止履行,改由被告景少锋、屈江涛共同为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均在该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表明各当事人对涉案主债务延期至2015年12月11日届满等事项事先进行过充分协商后签字确认,据此,被告景少锋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李俊耀向原告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未办理登记,该质权没有设立,各当事人又通过补充协议终止了《股权质押合同书》的履行,且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起诉,亦未超出被告景少锋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景少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要求免除本人担保责任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因此,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30日后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占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景少锋、屈江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李俊耀、景少锋、屈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海悦人民陪审员 郜 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帅军 关注公众号“”